政 府 运 用 公 帑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, 为 符 合 资 格 的 人 士 按 需 要 委 聘 代 表 律 师 或 大 律 师 , 确 保 有 充 分 理 据 提 出 诉 讼 或 抗 辩 的 人 不 会 因 为 经 济 能 力 不 足 而 不 能 采 取 法 律 行 动 。 由 公 帑 资 助 的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, 是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和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负 责 提 供 。
法 律 援 助 署
法 律 援 助 署 为 符 合 资 格 ( 即 通 过 经 济 审 查 及 案 情 审 查 ) 的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, 不 论 他 们 是 否 香 港 居 民 。
民 事 诉 讼 的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计 划
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计 划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, 适 用 于 在 区 域 法 院 、 原 讼 法 庭 、 上 诉 法 庭 和 终 审 法 院 审 理 的 民 事 案 件 , 其 适 用 范 围 涵 盖 大 部 分 与 社 会 民 生 息 息 相 关 的 案 件 , 包 括 家 庭 及 婚 姻 纠 纷 、 人 身 伤 害 申 索 、 劳 资 纠 纷 、 有 关 房 地 产 的 纠 纷 、 合 约 纠 纷 、 入 境 事 务 和 专 业 疏 忽 申 索 。
法 律 援 助 申 请 人 必 须 通 过 经 济 审 查 及 案 情 审 查 , 才 有 资 格 获 得 法 律 援 助 。 在 经 济 审 查 方 面 , 申 请 人 必 须 证 明 其 财 务 资 源 ( 即 扣 除 某 些 法 定 豁 免 项 目 后 所 得 的 每 年 可 动 用 收 入 及 总 资 产 的 总 和 ) 不 超 过 158 , 300 元 。 如 案 件 涉 及 违 反 《 香 港 人 权 法 案 条 例 》 的 规 定 或 抵 触 《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部 分 , 只 要 理 据 充 分 ,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长 可 行 使 酌 情 权 , 免 除 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上 述 财 务 资 源 上 限 的 有 关 规 定 。 在 案 情 审 查 方 面 , 申 请 人 必 须 令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长 信 纳 他 有 充 分 理 据 提 出 诉 讼 或 抗 辩 。 视 乎 受 助 人 的 财 务 资 源 多 寡 , 受 助 人 或 须 缴 付 分 担 费 。 如 法 律 援 助 署 在 诉 讼 中 替 受 助 人 收 回 或 保 留 财 产 , 受 助 人 须 支 付 有 关 讼 费 。
申 请 人 如 不 获 批 民 事 法 律 援 助 , 可 向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务 官 提 出 上 诉 ; 如 属 终 审 法 院 的 案 件 , 则 可 向 覆 核 委 员 会 上 诉 。
年 内 , 法 律 援 助 署 共 接 获 17 286 宗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, 其 中 9 229 宗 获 得 批 准 。 办 理 民 事 案 件 的 总 开 支 为 3.031 亿 元 , 为 受 助 人 取 回 的 款 项 合 共 6.636 亿 元 。
法 律 援 助 辅 助 计 划
法 律 援 助 辅 助 计 划 是 为 财 务 资 源 超 过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计 划 的 经 济 上 限 而 又 不 超 出 439 , 800 元 的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。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, 法 律 援 助 适 用 于 索 偿 额 可 能 超 过 六 万 元 的 讼 案 , 包 括 人 身 伤 害 , 以 及 医 疗 、 牙 科 或 法 律 专 业 疏 忽 申 索 。 法 律 援 助 辅 助 计 划 也 包 括 根 据 《 雇 员 补 偿 条 例 》 提 出 的 补 偿 申 索 , 索 偿 数 额 不 限 。
法 律 援 助 辅 助 计 划 在 财 政 上 是 自 给 自 足 的 , 经 费 来 自 法 援 受 助 人 缴 付 的 分 担 费 , 以 及 从 为 受 助 人 讨 回 的 赔 偿 或 补 偿 中 扣 取 某 个 百 分 比 的 款 项 。 年 内 , 这 项 计 划 共 接 获 137 宗 申 请 , 其 中 127 宗 获 得 批 准 。 总 开 支 为 400 万 元 , 为 受 助 人 讨 回 的 赔 偿 合 共 2 , 810 万 元 。
刑 事 诉 讼 的 法 律 援 助
刑 事 诉 讼 方 面 ,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适 用 于 在 原 讼 法 庭 及 区 域 法 院 审 理 的 案 件 、 裁 判 法 院 进 行 的 交 付 审 判 程 序 、 就 裁 判 法 院 的 裁 决 提 出 上 诉 的 案 件 , 以 及 向 上 诉 法 庭 和 终 审 法 院 上 诉 的 案 件 。
如 申 请 人 通 过 经 济 审 查 , 并 获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长 信 纳 为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适 宜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, 便 可 获 法 律 援 助 。 如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长 信 纳 为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适 宜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, 则 即 使 申 请 人 的 财 务 资 源 超 出 上 限 , 署 长 仍 可 运 用 酌 情 权 批 准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, 但 申 请 人 必 须 缴 付 分 担 费 。 如 署 长 以 案 情 理 由 拒 绝 其 申 请 , 通 过 经 济 审 查 的 申 请 人 仍 可 向 法 官 要 求 批 准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。 被 控 或 被 裁 定 触 犯 谋 杀 、 叛 逆 或 暴 力 海 盗 行 为 罪 行 的 申 请 人 , 不 但 可 就 其 审 讯 或 上 诉 案 件 , 向 法 官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, 还 可 申 请 豁 免 经 济 审 查 或 缴 付 分 担 费 的 规 定 。
关 乎 向 终 审 法 院 提 出 的 上 诉 , 如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遭 拒 绝 , 申 请 人 可 向 覆 核 委 员 会 提 出 上 诉 。 该 委 员 会 由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务 官 出 任 主 席 , 成 员 包 括 一 名 大 律 师 和 一 名 律 师 。 年 内 , 法 律 援 助 署 共 接 获 3 779 宗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, 其 中 2 357 宗 获 得 批 准 。 办 理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的 总 开 支 为 1.138 亿 元 。
当 值 律 师 服 务
当 值 律 师 服 务 包 括 免 费 法 律 谘 询 计 划 、 当 值 律 师 计 划 、 为 涉 及 照 顾 或 保 护 法 律 程 序 的 儿 童 及 少 年 而 设 的 法 律 代 表 计 划 , 以 及 电 话 法 律 谘 询 计 划 。 这 项 服 务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资 助 , 但 由 本 港 法 律 界 专 业 人 士 独 立 管 理 。
免 费 法 律 谘 询 计 划 设 有 九 个 位 于 民 政 事 务 处 的 法 律 谘 询 中 心 , 免 费 为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指 导 。 市 民 无 须 接 受 经 济 审 查 , 即 可 使 用 这 项 服 务 。 市 民 可 通 过 转 介 机 构 约 见 义 务 律 师 。 这 些 转 介 机 构 共 有 29 个 ( 共 超 过 153 个 分 处 ) , 包 括 各 区 民 政 事 务 处 、 明 爱 服 务 中 心 和 社 会 福 利 署 。 目 前 约 有 949 名 义 务 律 师 参 加 这 项 计 划 , 年 内 共 为 6 422 名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谘 询 服 务 。
当 值 律 师 计 划 是 为 那 些 在 裁 判 法 院 受 审 的 被 告 提 供 代 表 律 师 。 申 请 人 的 全 年 总 收 入 必 须 不 超 过 118 , 750 元 , 才 可 获 委 派 律 师 代 为 辩 护 。 不 过 ,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总 干 事 基 于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的 原 则 , 可 酌 情 决 定 安 排 代 表 律 师 , 为 超 出 收 入 上 限 的 被 告 辩 护 。 此 外 , 申 请 人 还 须 通 过 案 情 审 查 , 主 要 考 虑 因 素 在 于 被 告 的 人 身 自 由 是 否 受 到 威 胁 , 或 案 件 是 否 涉 及 重 大 的 法 律 问 题 。
当 值 律 师 计 划 又 安 排 大 律 师 和 律 师 为 面 临 引 渡 的 被 告 提 供 法 律 意 见 , 担 任 在 死 因 研 讯 中 作 证 而 可 能 导 致 被 刑 事 检 控 的 人 士 的 代 表 律 师 , 并 且 担 任 小 贩 的 代 表 律 师 向 市 政 服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提 出 上 诉 。
二 零 零 六 年 , 当 值 律 师 名 册 内 有 1 529 名 大 律 师 及 律 师 , 共 有 40 067 名 受 助 人 通 过 当 值 律 师 计 划 获 安 排 律 师 协 助 。
根 据 《 保 护 儿 童 及 少 年 条 例 》 被 剥 夺 自 由 或 有 可 能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儿 童 或 少 年 , 均 可 获 安 排 律 师 在 有 关 的 照 顾 或 保 护 法 律 程 序 中 代 为 辩 护 。 二 零 零 六 年 内 , 共 有 679 名 儿 童 及 少 年 通 过 这 项 计 划 获 得 法 律 代 表 服 务 ( 包 括 565 宗 新 个 案 及 114 宗 上 年 未 完 结 的 旧 个 案 ) 。
电 话 法 律 谘 询 服 务 利 用 电 话 录 音 , 以 粤 语 、 普 通 话 及 英 语 为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资 料 , 其 中 包 括 婚 姻 、 业 主 与 租 客 、 刑 事 、 财 务 、 雇 佣 、 环 境 和 行 政 法 例 等 法 律 课 题 。 录 音 资 料 的 内 容 定 期 更 新 , 如 果 确 定 市 民 对 其 他 课 题 感 兴 趣 , 更 会 制 作 新 的 录 音 带 。
法 律 援 助 服 务 局
法 律 援 助 服 务 局 是 独 立 的 法 定 机 构 , 负 责 就 法 律 援 助 政 策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提 供 意 见 。 该 局 由 非 官 方 的 业 外 人 士 出 任 主 席 , 成 员 包 括 大 律 师 、 律 师 、 业 外 人 士 及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长 , 以 便 能 提 供 平 衡 的 意 见 。 该 局 成 立 了 不 同 的 工 作 小 组 及 兴 趣 小 组 , 以 促 进 其 工 作 。 年 内 , 除 了 政 府 定 期 检 讨 的 法 援 事 宜 ( 例 如 法 援 申 请 人 财 务 资 源 限 额 的 周 年 检 讨 ) 外 , 该 局 还 就 各 种 其 他 问 题 ( 例 如 律 师 按 条 件 收 费 的 安 排 ) 进 行 讨 论 并 提 出 意 见 。 该 局 也 负 责 执 行 一 项 援 助 计 划 , 让 有 意 向 终 审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的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人 , 可 在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长 因 案 情 缺 乏 理 据 而 拒 绝 其 申 请 后 , 取 得 覆 核 所 需 的 大 律 师 证 明 书 。
为 庆 祝 成 立 十 周 年 ,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局 出 版 了 《 法 援 在 香 港 》 一 书 , 以 便 较 全 面 和 扼 要 地 记 录 香 港 法 律 援 助 制 度 的 发 展 。
法 定 代 表 律 师
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长 依 据 一 九 九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的 《 法 定 代 表 律 师 条 例 》 获 委 任 为 法 定 代 表 律 师 。
法 定 代 表 律 师 的 主 要 职 责 如 下 : 在 法 律 程 序 中 , 为 年 幼 或 因 智 能 理 由 而 缺 乏 自 行 诉 讼 能 力 的 人 士 担 任 诉 讼 监 护 人 或 诉 讼 保 护 人 ; 以 死 者 遗 产 代 理 人 身 分 进 行 诉 讼 ; 担 任 法 定 受 托 人 及 司 法 受 托 人 ; 以 精 神 上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的 产 业 受 托 监 管 人 身 分 行 事 ; 在 与 儿 童 或 少 年 的 监 护 有 关 的 诉 讼 中 代 表 任 何 一 方 ; 以 及 代 表 因 藐 视 法 庭 而 入 狱 但 不 能 或 不 愿 自 行 申 请 省 释 的 人 行 事 。 二 零 零 五 至 零 六 年 度 , 法 定 代 表 律 师 处 理 了 356 宗 个 案 , 较 上 一 个 财 政 年 度 增 加 了 8 %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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