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20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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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 計 署

審 計 署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設 立 。 《 基 本 法 》 訂 明 , 審 計 署 獨 立 執 行 職 務 , 向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。 審 計 署 是 本 港 歷 史 最 悠 久 的 政 府 部 門 之 一 , 早 於 一 八 四 四 年 , 便 委 出 第 一 任 審 計 署 署 長 。

一 九 七 一 年 制 定 的 《 核 數 條 例 》 規 定 , 審 計 署 署 長 負 責 審 核 政 府 帳 目 , 並 把 報 告 書 呈 交 立 法 會 主 席 省 覽 。 審 計 署 署 長 也 負 責 審 核 外 匯 基 金 、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、 五 個 營 運 基 金 及 六 十 多 個 法 定 和 非 法 定 基 金 , 以 及 其 他 公 共 團 體 的 帳 目 。 此 外 , 也 負 責 審 查 本 港 各 類 政 府 補 助 機 構 運 作 方 面 的 財 政 狀 況 。

審 計 署 的 審 計 工 作 分 為 兩 大 類 , 其 一 是 審 核 帳 目 是 否 妥 善 的 工 作 , 其 二 是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。 前 者 的 目 的 是 確 保 政 府 及 受 審 核 團 體 的 財 政 和 會 計 帳 項 , 一 般 都 準 確 妥 當 。 《 核 數 條 例 》 賦 予 審 計 署 署 長 法 定 權 力 , 審 核 帳 目 是 否 妥 善 。

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, 目 的 是 就 政 府 總 部 決 策 局 、 政 府 部 門 、 專 責 機 構 、 其 他 公 眾 團 體 、 公 共 機 構 或 帳 目 須 受 審 核 的 機 構 , 在 履 行 職 務 時 所 達 到 的 節 省 程 度 、 效 率 和 效 益 , 提 供 獨 立 資 料 、 意 見 和 保 證 。 審 計 署 署 長 須 按 照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主 席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提 交 臨 時 立 法 會 的 一 套 準 則 , 進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; 但 對 部 分 公 共 機 構 , 審 計 署 署 長 則 按 照 有 關 條 例 所 賦 予 的 法 定 權 力 進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。

審 計 署 署 長 報 告 書 呈 交 立 法 會 主 席 和 立 法 會 後 , 會 由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審 議 。 二 零 零 三 年 , 審 計 署 署 長 提 交 了 三 份 報 告 書 , 其 中 一 份 關 乎 上 一 財 政 年 度 政 府 帳 目 的 審 核 證 明 , 其 餘 兩 份 則 是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的 結 果 。

審 計 署 署 長 就 其 他 公 共 團 體 帳 目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, 均 依 照 規 管 這 些 團 體 運 作 的 法 例 , 提 交 有 關 當 局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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