根 据 《 放 债 人 条 例 》 , 任 何 人 如 有 意 经 营 放 债 业 务 , 必 须 向 牌 照 法 庭 申 领 牌 照 。 该 条 例 不 适 用 于 《 银 行 业 条 例 》 所 指 的 认 可 机 构 。
发 牌 申 请 必 须 先 呈 交 由 公 司 注 册 处 处 长 兼 任 的 放 债 人 注 册 处 处 长 , 副 本 则 送 交 警 务 处 处 长 。 警 务 处 处 长 可 反 对 发 牌 申 请 。 申 请 会 公 告 周 知 , 与 事 件 有 利 益 关 系 的 市 民 有 权 提 出 反 对 。 年 内 , 放 债 人 注 册 处 共 收 到 745 宗 申 请 , 发 出 或 续 期 的 牌 照 共 787 个 , 其 中 涉 及 新 的 申 请 和 去 年 尚 未 处 理 的 申 请 。 年 底 时 , 本 港 共 有 748 名 持 牌 放 债 人 , 包 括 牌 照 续 期 申 请 正 在 处 理 的 放 债 人 。
《 放 债 人 条 例 》 就 若 干 罪 行 , 例 如 无 牌 经 营 放 债 业 务 , 订 定 刑 罚 。 条 例 又 规 定 , 由 无 牌 放 债 人 贷 出 的 款 项 不 能 经 法 庭 追 讨 。 除 某 些 例 外 情 况 外 , 任 何 人 ( 不 论 是 否 持 牌 放 债 人 ) 贷 款 或 建 议 贷 款 的 利 率 超 过 年 息 六 分 (60%), 均 属 违 法 。 这 类 贷 款 的 还 款 协 议 , 或 就 这 类 贷 款 而 给 予 的 抵 押 , 均 不 能 执 行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