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2003 - 政制和行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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审 计 署

审 计 署 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设 立 。 《 基 本 法 》 订 明 , 审 计 署 独 立 执 行 职 务 , 向 香 港 特 区 行 政 长 官 负 责 。 审 计 署 是 本 港 历 史 最 悠 久 的 政 府 部 门 之 一 , 早 于 一 八 四 四 年 , 便 委 出 第 一 任 审 计 署 署 长 。

一 九 七 一 年 制 定 的 《 核 数 条 例 》 规 定 , 审 计 署 署 长 负 责 审 核 政 府 帐 目 , 并 把 报 告 书 呈 交 立 法 会 主 席 省 览 。 审 计 署 署 长 也 负 责 审 核 外 汇 基 金 、 香 港 房 屋 委 员 会 、 五 个 营 运 基 金 及 六 十 多 个 法 定 和 非 法 定 基 金 , 以 及 其 他 公 共 团 体 的 帐 目 。 此 外 , 也 负 责 审 查 本 港 各 类 政 府 补 助 机 构 运 作 方 面 的 财 政 状 况 。

审 计 署 的 审 计 工 作 分 为 两 大 类 , 其 一 是 审 核 帐 目 是 否 妥 善 的 工 作 , 其 二 是 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工 作 。 前 者 的 目 的 是 确 保 政 府 及 受 审 核 团 体 的 财 政 和 会 计 帐 项 , 一 般 都 准 确 妥 当 。 《 核 数 条 例 》 赋 予 审 计 署 署 长 法 定 权 力 , 审 核 帐 目 是 否 妥 善 。

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工 作 , 目 的 是 就 政 府 总 部 决 策 局 、 政 府 部 门 、 专 责 机 构 、 其 他 公 众 团 体 、 公 共 机 构 或 帐 目 须 受 审 核 的 机 构 , 在 履 行 职 务 时 所 达 到 的 节 省 程 度 、 效 率 和 效 益 , 提 供 独 立 资 料 、 意 见 和 保 证 。 审 计 署 署 长 须 按 照 政 府 帐 目 委 员 会 主 席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提 交 临 时 立 法 会 的 一 套 准 则 , 进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工 作 ; 但 对 部 分 公 共 机 构 , 审 计 署 署 长 则 按 照 有 关 条 例 所 赋 予 的 法 定 权 力 进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工 作 。

审 计 署 署 长 报 告 书 呈 交 立 法 会 主 席 和 立 法 会 后 , 会 由 政 府 帐 目 委 员 会 审 议 。 二 零 零 三 年 , 审 计 署 署 长 提 交 了 三 份 报 告 书 , 其 中 一 份 关 乎 上 一 财 政 年 度 政 府 帐 目 的 审 核 证 明 , 其 余 两 份 则 是 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的 结 果 。

审 计 署 署 长 就 其 他 公 共 团 体 帐 目 拟 备 的 报 告 书 , 均 依 照 规 管 这 些 团 体 运 作 的 法 例 , 提 交 有 关 当 局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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