政 府 運 用 公 帑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, 為 符 合 資 格 的 人 士 按 需 要 委 聘 代 表 律 師 或 大 律 師 , 確 保 有 充 分 理 據 提 出 訴 訟 或 抗 辯 的 人 不 會 因 為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不 能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。 由 公 帑 資 助 的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, 是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和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負 責 提 供 。
法 律 援 助 署
法 律 援 助 署 為 符 合 資 格 ( 即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及 案 情 審 查 ) 的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, 不 論 他 們 是 否 香 港 居 民 。
民 事 訴 訟 的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
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, 適 用 於 在 區 域 法 院 、 原 訟 法 庭 、 上 訴 法 庭 和 終 審 法 院 審 理 的 民 事 案 件 , 其 適 用 範 圍 涵 蓋 大 部 分 與 社 會 民 生 息 息 相 關 的 案 件 , 包 括 家 庭 及 婚 姻 糾 紛 、 人 身 傷 害 申 索 、 勞 資 糾 紛 、 有 關 房 地 產 的 糾 紛 、 合 約 糾 紛 、 入 境 事 務 和 專 業 疏 忽 申 索 。
法 律 援 助 申 請 人 必 須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及 案 情 審 查 , 才 有 資 格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。 在 經 濟 審 查 方 面 , 申 請 人 必 須 證 明 其 財 務 資 源 ( 即 扣 除 某 些 法 定 豁 免 項 目 後 所 得 的 每 年 可 動 用 收 入 及 總 資 產 的 總 和 ) 不 超 過 158 , 300 元 。 如 案 件 涉 及 違 反 《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》 的 規 定 或 牴 觸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》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部 分 , 只 要 理 據 充 分 ,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可 行 使 酌 情 權 , 免 除 申 請 人 必 須 符 合 上 述 財 務 資 源 上 限 的 有 關 規 定 。 在 案 情 審 查 方 面 , 申 請 人 必 須 令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他 有 充 分 理 據 提 出 訴 訟 或 抗 辯 。 視 乎 受 助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多 寡 , 受 助 人 或 須 繳 付 分 擔 費 。 如 法 律 援 助 署 在 訴 訟 中 替 受 助 人 收 回 或 保 留 財 產 , 受 助 人 須 支 付 有 關 訟 費 。
申 請 人 如 不 獲 批 民 事 法 律 援 助 , 可 向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提 出 上 訴 ; 如 屬 終 審 法 院 的 案 件 , 則 可 向 覆 核 委 員 會 上 訴 。
年 內 , 法 律 援 助 署 共 接 獲 17 286 宗 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, 其 中 9 229 宗 獲 得 批 准 。 辦 理 民 事 案 件 的 總 開 支 為 3.031 億 元 , 為 受 助 人 取 回 的 款 項 合 共 6.636 億 元 。
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
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是 為 財 務 資 源 超 過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的 經 濟 上 限 而 又 不 超 出 439 , 800 元 的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。 根 據 這 項 計 劃 , 法 律 援 助 適 用 於 索 償 額 可 能 超 過 六 萬 元 的 訟 案 , 包 括 人 身 傷 害 , 以 及 醫 療 、 牙 科 或 法 律 專 業 疏 忽 申 索 。 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也 包 括 根 據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提 出 的 補 償 申 索 , 索 償 數 額 不 限 。
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在 財 政 上 是 自 給 自 足 的 , 經 費 來 自 法 援 受 助 人 繳 付 的 分 擔 費 , 以 及 從 為 受 助 人 討 回 的 賠 償 或 補 償 中 扣 取 某 個 百 分 比 的 款 項 。 年 內 , 這 項 計 劃 共 接 獲 137 宗 申 請 , 其 中 127 宗 獲 得 批 准 。 總 開 支 為 400 萬 元 , 為 受 助 人 討 回 的 賠 償 合 共 2 , 810 萬 元 。
刑 事 訴 訟 的 法 律 援 助
刑 事 訴 訟 方 面 ,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適 用 於 在 原 訟 法 庭 及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的 案 件 、 裁 判 法 院 進 行 的 交 付 審 判 程 序 、 就 裁 判 法 院 的 裁 決 提 出 上 訴 的 案 件 , 以 及 向 上 訴 法 庭 和 終 審 法 院 上 訴 的 案 件 。
如 申 請 人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, 並 獲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為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適 宜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, 便 可 獲 法 律 援 助 。 如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為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適 宜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, 則 即 使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超 出 上 限 , 署 長 仍 可 運 用 酌 情 權 批 准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, 但 申 請 人 必 須 繳 付 分 擔 費 。 如 署 長 以 案 情 理 由 拒 絕 其 申 請 ,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的 申 請 人 仍 可 向 法 官 要 求 批 准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。 被 控 或 被 裁 定 觸 犯 謀 殺 、 叛 逆 或 暴 力 海 盜 行 為 罪 行 的 申 請 人 , 不 但 可 就 其 審 訊 或 上 訴 案 件 , 向 法 官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, 還 可 申 請 豁 免 經 濟 審 查 或 繳 付 分 擔 費 的 規 定 。
關 乎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的 上 訴 , 如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遭 拒 絕 , 申 請 人 可 向 覆 核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。 該 委 員 會 由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出 任 主 席 , 成 員 包 括 一 名 大 律 師 和 一 名 律 師 。 年 內 , 法 律 援 助 署 共 接 獲 3 779 宗 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, 其 中 2 357 宗 獲 得 批 准 。 辦 理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的 總 開 支 為 1.138 億 元 。
當 值 律 師 服 務
當 值 律 師 服 務 包 括 免 費 法 律 諮 詢 計 劃 、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、 為 涉 及 照 顧 或 保 護 法 律 程 序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而 設 的 法 律 代 表 計 劃 , 以 及 電 話 法 律 諮 詢 計 劃 。 這 項 服 務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資 助 , 但 由 本 港 法 律 界 專 業 人 士 獨 立 管 理 。
免 費 法 律 諮 詢 計 劃 設 有 九 個 位 於 民 政 事 務 處 的 法 律 諮 詢 中 心 , 免 費 為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指 導 。 市 民 無 須 接 受 經 濟 審 查 , 即 可 使 用 這 項 服 務 。 市 民 可 通 過 轉 介 機 構 約 見 義 務 律 師 。 這 些 轉 介 機 構 共 有 29 個 ( 共 超 過 153 個 分 處 ) , 包 括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、 明 愛 服 務 中 心 和 社 會 福 利 署 。 目 前 約 有 949 名 義 務 律 師 參 加 這 項 計 劃 , 年 內 共 為 6 422 名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。
當 值 律 師 計 劃 是 為 那 些 在 裁 判 法 院 受 審 的 被 告 提 供 代 表 律 師 。 申 請 人 的 全 年 總 收 入 必 須 不 超 過 118 , 750 元 , 才 可 獲 委 派 律 師 代 為 辯 護 。 不 過 ,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總 幹 事 基 於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的 原 則 , 可 酌 情 決 定 安 排 代 表 律 師 , 為 超 出 收 入 上 限 的 被 告 辯 護 。 此 外 , 申 請 人 還 須 通 過 案 情 審 查 ,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在 於 被 告 的 人 身 自 由 是 否 受 到 威 脅 , 或 案 件 是 否 涉 及 重 大 的 法 律 問 題 。
當 值 律 師 計 劃 又 安 排 大 律 師 和 律 師 為 面 臨 引 渡 的 被 告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, 擔 任 在 死 因 研 訊 中 作 證 而 可 能 導 致 被 刑 事 檢 控 的 人 士 的 代 表 律 師 , 並 且 擔 任 小 販 的 代 表 律 師 向 市 政 服 務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。
二 零 零 六 年 , 當 值 律 師 名 冊 內 有 1 529 名 大 律 師 及 律 師 , 共 有 40 067 名 受 助 人 通 過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獲 安 排 律 師 協 助 。
根 據 《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》 被 剝 奪 自 由 或 有 可 能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, 均 可 獲 安 排 律 師 在 有 關 的 照 顧 或 保 護 法 律 程 序 中 代 為 辯 護 。 二 零 零 六 年 內 , 共 有 679 名 兒 童 及 少 年 通 過 這 項 計 劃 獲 得 法 律 代 表 服 務 ( 包 括 565 宗 新 個 案 及 114 宗 上 年 未 完 結 的 舊 個 案 ) 。
電 話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利 用 電 話 錄 音 , 以 粵 語 、 普 通 話 及 英 語 為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資 料 , 其 中 包 括 婚 姻 、 業 主 與 租 客 、 刑 事 、 財 務 、 僱 傭 、 環 境 和 行 政 法 例 等 法 律 課 題 。 錄 音 資 料 的 內 容 定 期 更 新 , 如 果 確 定 市 民 對 其 他 課 題 感 興 趣 , 更 會 製 作 新 的 錄 音 帶 。
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
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是 獨 立 的 法 定 機 構 , 負 責 就 法 律 援 助 政 策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。 該 局 由 非 官 方 的 業 外 人 士 出 任 主 席 , 成 員 包 括 大 律 師 、 律 師 、 業 外 人 士 及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, 以 便 能 提 供 平 衡 的 意 見 。 該 局 成 立 了 不 同 的 工 作 小 組 及 興 趣 小 組 , 以 促 進 其 工 作 。 年 內 , 除 了 政 府 定 期 檢 討 的 法 援 事 宜 ( 例 如 法 援 申 請 人 財 務 資 源 限 額 的 周 年 檢 討 ) 外 , 該 局 還 就 各 種 其 他 問 題 ( 例 如 律 師 按 條 件 收 費 的 安 排 ) 進 行 討 論 並 提 出 意 見 。 該 局 也 負 責 執 行 一 項 援 助 計 劃 , 讓 有 意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的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人 , 可 在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因 案 情 缺 乏 理 據 而 拒 絕 其 申 請 後 , 取 得 覆 核 所 需 的 大 律 師 證 明 書 。
為 慶 祝 成 立 十 周 年 ,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出 版 了 《 法 援 在 香 港 》 一 書 , 以 便 較 全 面 和 扼 要 地 記 錄 香 港 法 律 援 助 制 度 的 發 展 。
法 定 代 表 律 師
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依 據 一 九 九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的 《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條 例 》 獲 委 任 為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。
法 定 代 表 律 師 的 主 要 職 責 如 下 : 在 法 律 程 序 中 , 為 年 幼 或 因 智 能 理 由 而 缺 乏 自 行 訴 訟 能 力 的 人 士 擔 任 訴 訟 監 護 人 或 訴 訟 保 護 人 ; 以 死 者 遺 產 代 理 人 身 分 進 行 訴 訟 ; 擔 任 法 定 受 託 人 及 司 法 受 託 人 ; 以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的 產 業 受 託 監 管 人 身 分 行 事 ; 在 與 兒 童 或 少 年 的 監 護 有 關 的 訴 訟 中 代 表 任 何 一 方 ; 以 及 代 表 因 藐 視 法 庭 而 入 獄 但 不 能 或 不 願 自 行 申 請 省 釋 的 人 行 事 。 二 零 零 五 至 零 六 年 度 ,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處 理 了 356 宗 個 案 , 較 上 一 個 財 政 年 度 增 加 了 8 %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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