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年報 20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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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次 2:
法律制度
前言
法律制度的延續
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
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
國際條約及協議
援引《基本法》向法院
提出質疑
仲裁及其他解決爭議的方法
律政司司長
法律改革委員會
法律專業
司法機構
法律援助
知識產權署署長
個人權利
聯合國人權公約
種族關係
兒童權利
平等機會委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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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 律 制 度 的 延 續

普 通 法 原 則 繼 續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區 , 而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之 前 實 施 的 所 有 條 例 , 也 差 不 多 全 部 繼 續 生 效 。 有 些 條 例 需 要 作 出 適 應 化 修 改 , 以 符 合 《 基 本 法 》 和 反 映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新 地 位 。 現 在 , 大 部 分 這 類 條 例 已 完 成 適 應 化 修 改 。 餘 下 尚 未 作 出 適 應 化 修 改 的 條 例 , 由 於 涉 及 政 策 問 題 , 須 予 更 深 入 的 考 慮 。

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, 香 港 重 新 設 立 原 有 的 法 院 和 審 裁 處 ( 雖 然 有 些 須 予 重 新 命 名 ) 。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也 於 當 日 成 立 , 取 代 英 國 樞 密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作 為 香 港 最 高 的 上 訴 法 院 。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重 新 委 任 所 有 在 任 的 法 官 。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提 出 的 一 切 司 法 程 序 , 均 憑 藉 《 香 港 回 歸 條 例 》 而 得 以 繼 續 進 行 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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