根 据 《 放 债 人 条 例 》 , 任 何 人 如 有 意 经 营 放 债 业 务 , 必 须 向 牌 照 法 庭 申 领 牌 照 。 该 条 例 不 适 用 于 《 银 行 业 条 例 》 所 指 的 认 可 机 构 。
发 牌 申 请 必 须 呈 交 由 公 司 注 册 处 处 长 兼 任 的 放 债 人 注 册 处 处 长 。 年 内 , 放 债 人 注 册 处 共 收 到 758 宗 申 请 , 发 出 或 续 期 的 牌 照 共 740 个 , 其 中 涉 及 新 的 申 请 和 二 零 零 五 年 尚 未 处 理 的 申 请 。 年 底 时 , 本 港 共 有 734 名 持 牌 放 债 人 , 包 括 牌 照 续 期 申 请 正 在 处 理 的 放 债 人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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