审 计 署 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设 立 。 《 基 本 法 》 订 明 , 审 计 署 独 立 执 行 职 务 , 向 香 港 特 区 行 政 长 官 负 责 。 审 计 署 是 本 港 历 史 最 悠 久 的 政 府 部 门 之 一 , 早 于 一 八 四 四 年 便 委 出 第 一 任 审 计 署 署 长 。
一 九 七 一 年 制 定 的 《 核 数 条 例 》 规 定 , 审 计 署 署 长 负 责 审 核 政 府 帐 目 , 并 把 报 告 书 呈 交 立 法 会 主 席 省 览 。 审 计 署 署 长 也 负 责 审 核 外 汇 基 金 、 香 港 房 屋 委 员 会 、 五 个 营 运 基 金 、 六 十 多 个 法 定 和 非 法 定 基 金 , 以 及 其 他 公 共 团 体 的 帐 目 ; 此 外 , 还 负 责 审 查 本 港 各 类 政 府 补 助 机 构 的 营 运 财 政 状 况 。
审 计 署 的 审 计 工 作 分 为 两 大 类 , 其 一 是 审 核 帐 目 是 否 妥 善 的 工 作 , 其 二 是 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工 作 。 前 者 的 目 的 , 是 确 保 政 府 及 受 审 核 团 体 的 财 政 和 会 计 帐 项 , 一 般 都 准 确 妥 当 。 《 核 数 条 例 》 赋 予 审 计 署 署 长 法 定 权 力 , 审 核 帐 目 是 否 妥 善 。
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工 作 , 目 的 是 就 政 府 总 部 决 策 局 、 政 府 部 门 、 专 责 机 构 、 其 他 公 众 团 体 、 公 共 机 构 或 帐 目 须 受 审 核 的 机 构 , 在 履 行 职 务 时 所 达 到 的 节 省 程 度 、 效 率 和 效 益 , 提 供 独 立 资 料 、 意 见 和 保 证 。 审 计 署 署 长 须 按 照 政 府 帐 目 委 员 会 主 席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提 交 临 时 立 法 会 的 一 套 准 则 , 进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工 作 ; 但 对 部 分 公 共 机 构 , 审 计 署 署 长 则 按 照 法 定 权 力 进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工 作 。
审 计 署 署 长 报 告 书 呈 交 立 法 会 主 席 和 立 法 会 后 , 会 由 政 府 帐 目 委 员 会 审 议 。
二 零 零 六 年 , 审 计 署 署 长 提 交 了 三 份 报 告 书 , 其 中 一 份 关 乎 上 一 财 政 年 度 政 府 帐 目 的 审 核 证 明 , 其 余 两 份 是 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的 结 果 ( 二 零 零 六 年 三 月 的 第 四 十 六 号 报 告 书 及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月 的 第 四 十 七 号 报 告 书 ) 。
第 四 十 六 号 报 告 书 涵 盖 九 个 题 目 , 政 府 帐 目 委 员 会 从 中 选 出 三 个 题 目 进 行 公 开 聆 讯 :
- 收 取 裁 判 法 院 判 处 的 罚 款 ;
- 香 港 电 台 : 财 务 控 制 及 资 源 管 理 ; 以 及
- 香 港 电 台 : 管 治 及 策 略 管 理 。
第 四 十 七 号 报 告 书 涵 盖 11 个 题 目 , 政 府 帐 目 委 员 会 从 中 选 出 三 个 题 目 进 行 公 开 聆 讯 :
- 短 期 租 约 的 管 理 ;
- 医 院 管 理 局 : 未 清 缴 医 疗 费 用 的 管 理 ; 以 及
- 医 院 管 理 局 及 社 会 福 利 署 : 减 免 医 疗 收 费 的 管 理 。
衡 工 量 值 式 审 计 报 告 备 受 公 众 关 注 。 审 计 署 的 建 议 大 致 上 获 得 受 审 核 机 构 接 纳 。
审 计 署 署 长 就 其 他 公 共 团 体 帐 目 拟 备 的 报 告 书 , 均 依 照 管 制 这 些 团 体 运 作 的 法 例 , 提 交 有 关 当 局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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