根 據 《 放 債 人 條 例 》 , 任 何 人 如 有 意 經 營 放 債 業 務 , 必 須 向 牌 照 法 庭 申 領 牌 照 。 該 條 例 不 適 用 於 《 銀 行 業 條 例 》 所 指 的 認 可 機 構 。
發 牌 申 請 必 須 呈 交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兼 任 的 放 債 人 註 冊 處 處 長 。 年 內 , 放 債 人 註 冊 處 共 收 到 758 宗 申 請 , 發 出 或 續 期 的 牌 照 共 740 個 , 其 中 涉 及 新 的 申 請 和 二 零 零 五 年 尚 未 處 理 的 申 請 。 年 底 時 , 本 港 共 有 734 名 持 牌 放 債 人 , 包 括 牌 照 續 期 申 請 正 在 處 理 的 放 債 人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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