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20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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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 律 援 助

政 府 運 用 公 帑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, 為 符 合 資 格 的 人 士 按 需 要 委 聘 代 表 律 師 或 大 律 師 , 確 保 有 充 分 理 據 提 出 訴 訟 或 抗 辯 的 人 不 會 因 為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不 能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。 由 公 帑 資 助 的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是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和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負 責 提 供 。

法 律 援 助 署

法 律 援 助 署 為 符 合 資 格 的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, 不 論 他 們 是 否 香 港 居 民 。

民 事 訴 訟 的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

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適 用 於 在 終 審 法 院 、 上 訴 法 庭 、 原 訟 法 庭 和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的 民 事 案 件 , 其 適 用 範 圍 涵 蓋 大 部 分 與 社 會 民 生 息 息 相 關 的 案 件 , 包 括 家 庭 及 婚 姻 糾 紛 、 人 身 傷 害 申 索 、 勞 資 糾 紛 、 租 務 糾 紛 、 合 約 糾 紛 、 入 境 事 務 和 專 業 疏 忽 申 索 。

法 律 援 助 申 請 人 必 須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及 案 情 審 查 , 才 有 資 格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。 在 經 濟 審 查 方 面 , 申 請 人 必 須 證 明 其 財 務 資 源 ( 即 扣 除 某 些 法 定 豁 免 項 目 後 所 得 的 每 年 可 動 用 收 入 及 總 資 產 ) 不 超 過 169,700 元 。 如 案 件 涉 及 違 反 《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》 的 規 定 或 牴 觸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》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部 分 , 只 要 理 據 充 分 ,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可 行 使 酌 情 權 , 免 除 申 請 人 必 須 符 合 上 述 經 濟 資 格 上 限 的 有 關 規 定 。 在 案 情 審 查 方 面 , 申 請 人 必 須 令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他 有 充 分 理 據 提 出 訴 訟 或 抗 辯 。 受 助 人 必 須 繳 付 分 擔 費 , 至 於 分 擔 費 多 少 , 則 視 乎 受 助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多 寡 , 以 及 法 律 援 助 署 能 否 在 訴 訟 中 替 受 助 人 收 回 或 保 留 財 產 而 定 。

申 請 人 如 不 獲 批 民 事 法 律 援 助 , 可 向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提 出 上 訴 ; 如 屬 終 審 法 院 的 案 件 , 則 可 向 覆 核 委 員 會 上 訴 。 司 法 常 務 官 和 覆 核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, 均 為 最 終 決 定 。

年 內 , 法 律 援 助 署 共 接 獲 21 643 宗 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, 其 中 10 694 宗 獲 得 批 准 。 辦 理 民 事 案 件 的 總 開 支 為 3.43 億 元 , 為 受 助 人 取 回 的 款 項 合 共 7.69 億 元 。

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

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是 為 財 務 資 源 超 過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的 經 濟 上 限 而 又 不 超 出 471,600 元 的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。 根 據 這 項 計 劃 , 法 律 援 助 適 用 於 索 償 額 可 能 超 過 六 萬 元 的 訟 案 , 包 括 人 身 傷 亡 , 以 及 醫 療 、 牙 科 或 法 律 專 業 疏 忽 申 索 。 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也 包 括 根 據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提 出 的 補 償 申 索 , 索 償 數 額 不 限 。

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在 財 政 上 是 自 給 自 足 的 , 經 費 來 自 法 援 受 助 人 繳 付 的 分 擔 費 , 以 及 從 受 助 人 討 回 的 賠 償 或 補 償 中 扣 取 的 款 項 。 年 內 , 這 項 計 劃 共 接 獲 106 宗 申 請 , 其 中 79 宗 獲 得 批 准 。 總 開 支 為 2,300 萬 元 , 為 受 助 人 討 回 的 賠 償 合 共 6,100 萬 元 。

刑 事 訴 訟 的 法 律 援 助

刑 事 訴 訟 方 面 ,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適 用 於 在 原 訟 法 庭 及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的 案 件 、 裁 判 法 院 進 行 的 交 付 審 判 程 序 、 就 裁 判 法 院 的 裁 決 提 出 上 訴 的 案 件 , 以 及 向 上 訴 法 庭 和 終 審 法 院 上 訴 的 案 件 。

如 申 請 人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, 並 獲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為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是 宜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的 , 便 可 獲 法 律 援 助 。

如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為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是 宜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的 , 則 即 使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超 出 上 限 , 署 長 仍 可 運 用 酌 情 權 批 准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, 但 申 請 人 必 須 繳 付 分 擔 費 。

法 例 並 無 規 定 刑 事 訴 訟 的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人 , 可 以 就 署 長 以 經 濟 或 案 情 理 由 而 拒 絕 其 申 請 的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, 惟 關 乎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的 申 請 則 屬 例 外 。 關 乎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的 上 訴 , 如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遭 拒 絕 , 申 請 人 可 向 覆 核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。 該 委 員 會 由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出 任 主 席 , 成 員 包 括 一 名 由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主 席 委 任 的 大 律 師 , 以 及 一 名 由 香 港 律 師 會 會 長 委 任 的 律 師 。

此 外 , 如 申 請 人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, 可 向 法 官 要 求 批 准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。 如 申 請 人 被 控 或 觸 犯 涉 及 謀 殺 、 叛 逆 或 暴 力 海 盜 行 為 的 罪 行 , 亦 可 向 法 官 要 求 為 其 審 訊 或 上 訴 案 件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, 並 豁 免 接 受 經 濟 審 查 或 繳 付 分 擔 費 的 規 定 。

年 內 , 法 律 援 助 署 共 接 獲 4 411 宗 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, 其 中 2 803 宗 獲 得 批 准 。 辦 理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的 總 開 支 為 8,900 萬 元 。

當 值 律 師 服 務

當 值 律 師 服 務 包 括 法 律 輔 導 計 劃 、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及 電 話 法 律 諮 詢 計 劃 。 這 項 服 務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資 助 , 但 由 本 港 法 律 界 專 業 人 士 獨 立 管 理 。 服 務 的 管 理 和 行 政 工 作 由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理 事 會 負 責 ,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和 香 港 律 師 會 各 自 提 名 四 名 會 員 加 入 理 事 會 。 另 外 三 名 成 員 , 則 為 業 外 人 士 。

法 律 輔 導 計 劃 設 有 九 個 位 於 民 政 事 務 處 的 法 律 輔 導 中 心 , 免 費 為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指 導 。 市 民 無 須 接 受 經 濟 審 查 , 即 可 使 用 這 項 服 務 。 市 民 可 通 過 轉 介 機 構 約 見 義 務 律 師 。 這 些 轉 介 機 構 有 27 個 ( 共 超 過 100 個 分 處 ) , 包 括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、 明 愛 服 務 中 心 和 社 會 福 利 署 。 目 前 約 有 940 名 義 務 律 師 參 加 這 項 計 劃 , 年 內 共 有 6 036 名 市 民 獲 得 法 律 輔 導 。

當 值 律 師 計 劃 的 服 務 範 圍 , 幾 乎 包 括 所 有 在 裁 判 法 院 受 審 的 被 告 。 申 請 人 只 要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, 證 明 全 年 總 收 入 不 超 過 127,330 元 , 即 可 獲 委 派 律 師 代 為 辯 護 。 不 過 ,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總 幹 事 基 於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的 原 則 , 可 酌 情 決 定 安 排 代 表 律 師 , 為 超 出 收 入 上 限 的 被 告 辯 護 。 此 外 , 申 請 人 還 須 通 過 案 情 審 查 ,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在 於 被 告 的 人 身 自 由 是 否 受 到 威 脅 , 或 案 件 是 否 涉 及 重 大 的 法 律 問 題 。

當 值 律 師 計 劃 又 安 排 大 律 師 和 律 師 為 面 臨 引 渡 的 被 告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, 擔 任 在 死 因 研 訊 中 作 證 而 可 能 導 致 被 刑 事 檢 控 的 人 士 的 代 表 律 師 , 並 且 擔 任 小 販 的 代 表 律 師 向 文 康 市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。 自 二 零 零 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,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擴 展 至 少 年 法 庭 的 受 照 顧 及 保 護 程 序 。 在 該 等 程 序 中 , 所 有 被 羈 留 在 憲 報 所 載 收 容 所 內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接 受 代 表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, 都 可 以 得 到 當 值 律 師 代 表 。

二 零 零 三 年 , 當 值 律 師 名 冊 內 有 超 過 1 384 名 大 律 師 和 律 師 ; 共 有 50 172 名 受 助 人 通 過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獲 安 排 律 師 協 助 。

電 話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利 用 電 話 錄 音 , 以 粵 語 、 普 通 話 和 英 語 為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資 料 , 其 中 包 括 婚 姻 、 業 主 與 租 客 、 刑 事 、 財 務 、 僱 傭 、 環 境 和 行 政 法 例 等 法 律 課 題 。 錄 音 資 料 的 內 容 定 期 更 新 , 如 果 確 定 市 民 對 其 他 課 題 感 興 趣 , 更 會 製 作 新 的 錄 音 帶 。 年 內 , 這 項 服 務 設 有 78 個 課 題 , 接 獲 的 電 話 查 詢 有 44 145 宗 。

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

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是 獨 立 的 法 定 機 構 , 負 責 就 法 律 援 助 政 策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。 該 局 也 監 察 法 律 援 助 署 提 供 的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, 但 不 干 預 該 署 的 日 常 運 作 。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由 非 官 方 的 業 外 人 士 出 任 主 席 , 成 員 包 括 律 師 、 業 外 人 士 及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。 年 內 , 該 局 繼 續 檢 討 法 律 援 助 事 宜 及 法 律 援 助 署 提 供 的 服 務 。 該 局 曾 與 政 府 討 論 的 事 項 , 包 括 就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人 經 濟 資 格 限 額 每 年 及 每 兩 年 進 行 一 次 的 檢 討 、 就 評 定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人 經 濟 資 格 的 準 則 每 五 年 進 行 一 次 的 檢 討 , 以 及 《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條 例 》 的 運 作 。

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執 行 一 項 計 劃 , 讓 有 意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的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人 , 可 在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因 案 情 缺 乏 理 據 而 拒 絕 其 申 請 後 , 取 得 覆 核 所 需 的 大 律 師 證 明 書 。

二 零 零 三 年 , 通 過 上 述 計 劃 而 獲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的 申 請 共 94 宗 , 包 括 86 宗 刑 事 案 件 及 八 宗 民 事 案 件 , 財 政 承 擔 總 額 為 254.4 萬 元 。

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已 就 二 零 零 三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的 工 作 制 訂 計 劃 。

法 定 代 表 律 師

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依 據 一 九 九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的 《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條 例 》 獲 委 任 為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。

法 定 代 表 律 師 的 主 要 職 責 如 下 : 在 法 律 程 序 中 , 為 年 幼 或 因 智 能 理 由 而 缺 乏 自 行 訴 訟 能 力 的 人 士 擔 任 訴 訟 監 護 人 或 訴 訟 保 護 人 ; 以 死 者 遺 產 代 理 人 身 分 進 行 訴 訟 ; 擔 任 法 定 受 託 人 及 司 法 受 託 人 ; 以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的 產 業 受 託 監 管 人 身 分 行 事 ; 在 與 兒 童 或 少 年 的 監 護 有 關 的 訴 訟 中 代 表 任 何 一 方 ; 以 及 代 表 因 藐 視 法 庭 而 入 獄 但 不 能 或 不 願 自 行 申 請 省 釋 的 人 行 事 。

二 零 零 二 至 零 三 年 度 ,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共 處 理 262 宗 個 案 , 較 上 一 個 財 政 年 度 增 加 16% 。

  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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