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 港 的 司 法 制 度 為 特 區 的 成 就 和 持 續 繁 榮 奠 下 基 石 。 這 個 制 度 按 照 普 通 法 法 制 的 基 本 原 則 運 作 , 完 全 獨 立 , 絕 對 不 受 制 於 行 政 和 立 法 機 關 。 無 論 糾 紛 是 涉 及 個 人 、 法 人 社 團 還 是 政 府 , 法 庭 都 會 獨 立 作 出 裁 決 。
終 審 法 院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最 高 的 上 訴 法 院 。 法 院 以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為 首 , 成 員 包 括 三 位 常 任 法 官 、 八 位 非 常 任 香 港 法 官 和 十 位 來 自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非 常 任 法 官 。 終 審 法 院 的 上 訴 案 件 由 五 位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組 成 合 議 庭 聆 訊 , 並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一 位 本 地 或 來 自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非 常 任 法 官 共 同 聆 訊 。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是 司 法 機 構 的 首 長 , 由 司 法 機 構 政 務 長 協 助 處 理 司 法 機 構 的 整 體 行 政 職 務 。
高 等 法 院 以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為 首 , 由 上 訴 法 庭 和 原 訟 法 庭 組 成 。 除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外 , 高 等 法 院 還 有 九 位 上 訴 法 庭 法 官 和 25 位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。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、 高 級 副 司 法 常 務 官 和 副 司 法 常 務 官 同 時 以 高 等 法 院 聆 案 官 的 身 分 , 處 理 原 訟 法 庭 的 民 事 案 件 。
上 訴 法 庭 負 責 審 理 原 訟 法 庭 和 區 域 法 院 轉 介 的 民 事 和 刑 事 上 訴 案 件 。 原 訟 法 庭 無 論 審 理 民 事 或 刑 事 案 件 , 裁 判 權 均 無 限 制 。 在 審 理 民 事 案 件 時 , 通 常 不 設 陪 審 團 , 只 由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審 理 。 某 些 案 件 如 誹 謗 案 的 審 訊 , 則 可 援 引 法 律 條 文 設 立 陪 審 團 , 但 這 項 條 文 甚 少 引 用 。 至 於 刑 事 案 件 , 則 由 法 官 會 同 七 人 組 成 的 陪 審 團 審 理 。 假 如 法 官 有 特 別 指 令 , 陪 審 團 人 數 可 增 至 九 人 。
區 域 法 院 是 原 訟 法 庭 以 下 一 級 的 法 院 , 有 一 位 區 域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和 33 位 法 官 , 審 理 刑 事 和 民 事 案 件 時 均 不 設 陪 審 團 。 另 外 , 區 域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和 副 司 法 常 務 官 均 以 區 域 法 院 聆 案 官 的 身 分 , 處 理 非 正 審 申 請 及 訟 費 評 定 等 工 作 。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較 嚴 重 的 刑 事 案 件 , 但 不 包 括 謀 殺 、 誤 殺 及 強 姦 案 , 可 判 處 最 高 刑 期 七 年 。 區 域 法 院 的 民 事 司 法 管 轄 權 限 於 審 理 涉 及 款 項 不 超 過 100 萬 元 的 訴 訟 , 以 及 收 回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不 超 逾 24 萬 元 的 土 地 的 案 件 。 區 域 法 院 並 審 理 僱 員 補 償 案 件 。 法 院 的 家 事 司 法 管 轄 權 包 括 處 理 離 婚 、 子 女 管 養 及 領 養 事 宜 。 此 外 , 區 域 法 院 亦 有 上 訴 管 轄 權 , 可 審 理 印 花 稅 上 訴 案 件 。
裁 判 法 院 每 年 審 理 約 九 成 的 本 地 案 件 。 現 時 全 港 共 有 九 所 裁 判 法 院 , 由 一 名 總 裁 判 官 領 導 八 名 主 任 裁 判 官 、 67 名 常 任 裁 判 官 及 九 名 特 委 裁 判 官 。
裁 判 官 審 理 的 刑 事 案 件 範 圍 很 廣 。 一 般 而 言 , 裁 判 官 最 高 可 判 處 監 禁 兩 年 及 罰 款 十 萬 元 , 但 個 別 法 例 賦 權 予 裁 判 官 最 高 可 判 監
達 三 年 及 罰 款 500 萬 元 。 裁 判 官 也 聆 訊 少 年 法 庭 的 案 件 , 除 殺 人 罪 外 , 少 年 法 庭 專 責 審 理 兒 童 及 16 歲 以 下 青 少 年 干 犯 的 罪 行 。 特 委 裁 判 官 負 責 處 理 較 輕 微 的 案 件 , 例 如 亂 拋 垃 圾 及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等 。 特 委 裁 判 官 可 判 罰 款 的 上 限 為 五 萬 元 , 或 委 任 狀 規 定 的 水 平 。
除 了 上 述 法 院 之 外 , 本 港 還 有 五 個 審 裁 處 。 土 地 審 裁 處 處 理 租 務 申 索 、 差 餉 及 物 業 估 價 上 訴 申 請 、 強 制 售 賣 樓 宇 重 建 發 展 的 申 請 , 以 及 政 府 收 地 或 土 地 發 展 引 致 地 值 下 跌 所 涉 及 的 賠 償 評 估 事 宜 。 勞 資 審 裁 處 審 理 有 關 僱 傭 合 約 的 申 索 。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審 理 不 超 過 五 萬 元 的 民 事 索 償 案 。 淫 褻 物 品 審 裁 處 專 責 裁 定 物 品 是 否 淫 褻 或 不 雅 , 也 評 定 由 作 者 或 出 版 人 等 人 士 呈 交 的 物 品 的 類 別 。 死 因 裁 判 法 庭 就 死 亡 個 案 進 行 研 訊 , 研 究 死 因 及 有 關 情 況 。
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及 《 法 定 語 文 條 例 》 , 法 院 處 理 案 件 時 , 可 兼 用 兩 種 法 定 語 文 或 只 採 用 一 種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