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20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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延 續 原 有 的 法 律 制 度

《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》 和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基 調 在 於 延 續 , 普 通 法 原 則 繼 續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區 ;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之 前 原 有 的 六 百 多 條 條 例 , 也 差 不 多 全 部 繼 續 生 效 。 有 些 條 例 需 要 作 出 適 應 化 修 改 , 以 符 合 《 基 本 法 》 和 反 映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新 地 位 。 特 區 政 府 已 提 出 超 過 50 條 條 例 草 案 , 對 本 地 法 例 的 內 文 作 出 必 需 的 修 改 。 現 在 , 大 部 分 條 例 已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。 尚 未 作 出 適 應 化 修 改 的 條 例 涉 及 政 策 問 題 , 需 作 更 深 入 的 考 慮 。

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,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成 立 , 取 代 英 國 樞 密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作 為 香 港 最 高 的 上 訴 法 院 。 香 港 原 有 的 法 院 和 審 裁 處 也 於 當 日 重 新 設 立 ( 雖 然 某 些 須 予 重 新 命 名 ) 。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獨 立 運 作 的 司 法 人 員 推 薦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, 重 新 委 任 所 有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在 任 的 法 官 。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提 出 的 一 切 司 法 程 序 , 均 憑 藉 《 香 港 回 歸 條 例 》 而 得 以 繼 續 進 行 。

  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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