職 權
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七 十 三 條 ,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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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規 定 並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、 修 改 和 廢 除 法 律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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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據 政 府 的 提 案 , 審 核 、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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批 准 稅 收 和 公 共 開 支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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聽 取 行 政 長 官 的 施 政 報 告 並 進 行 辯 論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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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質 詢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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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 任 何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進 行 辯 論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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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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接 受 香 港 居 民 申 訴 並 作 出 處 理 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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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的 四 分 之 一 聯 合 動 議 , 指 控 行 政 長 官 有 嚴 重 違 法 或 瀆 職 行 為 而 不 辭 職 , 立 法 會 在 通 過 議 案 進 行 調 查 後 , 可 委 託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負 責 組 成 獨 立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, 並 擔 任 主 席 。 調 查 委 員 會 負 責 進 行 調 查 , 並 向 立 法 會 匯 報 結 果 。 如 該 調 查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足 夠 證 據 構 成 上 述 指 控 , 立 法 會 以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, 可 提 出 彈 劾 案 ,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; 以 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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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 行 使 上 述 各 項 職 權 時 , 如 有 需 要 , 可 傳 召 有 關 人 士 出 席 作 證 或 提 供 證 據 。 |
組 成
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,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。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已 於 二 零 零 四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舉 行 。
第 三 屆 立 法 會 由 60 名 議 員 組 成 , 其 中 30 名 經 地 方 選 區 直 接 選 舉 產 生 , 其 餘 30 名 經 代 表 社 會 各 界 的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產 生 。 立 法 會 主 席 由 立 法 會 議 員 互 選 產 生 。
第 三 屆 立 法 會 的 任 期 由 二 零 零 四 年 十 月 一 日 開 始 。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和 《 立 法 會 條 例 》 , 議 員 任 期 為 四 年 ( 由 二 零 零 四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) 。
立 法 會 會 議
立 法 會 通 常 於 星 期 三 在 立 法 會 大 樓 會 議 廳 舉 行 會 議 , 處 理 立 法 會 事 務 , 包 括 省 覽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的 附 屬 法 例 、 其 他 文 件 和 報 告 , 向 政 府 提 出 質 詢 , 提 交 並 審 議 法 案 和 決 議 案 , 並 就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的 事 項 進 行 議 案 辯 論 。
立 法 會 會 議 全 部 公 開 舉 行 , 讓 市 民 旁 聽 。 議 員 用 粵 語 和 英 語 發 言 , 偶 爾 也 用 普 通 話 發 言 , 席 上 提 供 即 時 傳 譯 服 務 。 會 議 內 容 以 中 英 文 逐 字 記 錄 , 載 於 《 立 法 會 會 議 過 程 正 式 紀 錄 》 。
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立 法 會 會 期 內 ( 由 二 零 零 五 年 十 月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八 月 ) , 立 法 會 共 舉 行 37 次 會 議 , 其 中 五 次 為 行 政 長 官 答 問 會 。 立 法 會 共 通 過 25 項 法 案 , 並 提 出 了 598 項 質 詢 和 1 003 項 補 充 質 詢 。 此 外 , 政 府 提 交 了 220 項 附 屬 法 例 , 供 立 法 會 以 先 訂 立 後 審 議 的 程 序 審 議 。 204 項 附 屬 法 例 的 審 議 工 作 已 經 完 成 , 其 中 六 項 經 由 立 法 會 通 過 政 府 動 議 的 議 案 作 出 了 修 訂 。 其 餘 16 項 附 屬 法 例 的 審 議 工 作 在 下 年 度 會 期 繼 續 進 行 。 此 外 , 立 法 會 也 審 議 了 18 項 在 上 年 度 會 期 提 交 的 附 屬 法 例 。 政 府 以 先 審 議 後 訂 立 的 程 序 , 提 出 了 22 項 旨 在 制 定 新 附 屬 法 例 或 修 改 現 行 附 屬 法 例 的 決 議 案 , 全 部 獲 得 立 法 會 通 過 。
除 了 與 附 屬 法 例 有 關 的 議 案 外 , 立 法 會 在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通 過 了 七 項 修 訂 《 議 事 規 則 》 的 議 案 。 議 員 還 就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的 事 宜 動 議 了 55 項 不 具 立 法 效 力 的 議 案 和 三 項 休 會 待 續 議 案 , 全 部 經 由 立 法 會 進 行 辯 論 。
財 務 委 員 會
除 立 法 會 主 席 外 ,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都 是 財 務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。 財 務 委 員 會 的 正 副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產 生 。 委 員 會 通 常 於 星 期 五 下 午 舉 行 公 開 會 議 , 審 批 政 府 提 交 的 公 共 開 支 建 議 。 工 作 包 括 在 與 《 撥 款 條 例 草 案 》 有 關 的 會 議 程 序 中 , 審 核 由 財 政 司 司 長 提 交 立 法 會 的 周 年 財 政 預 算 案 , 該 預 算 案 載 列 政 府 下 一 財 政 年 度 的 全 年 開 支 建 議 。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財 務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21 次 會 議 , 共 審 議 43 項 財 務 建 議 。
財 務 委 員 會 轄 下 設 有 兩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, 分 別 是 人 事 編 制 小 組 委 員 會 和 工 務 小 組 委 員 會 。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也 是 公 開 舉 行 。 財 務 委 員 會 所 有 委 員 都 可 以 加 入 這 兩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。
人 事 編 制 小 組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核 政 府 所 提 出 有 關 開 設 、 重 新 調 配 和 刪 除 首 長 級 職 位 , 以 及 更 改 公 務 員 職 系 和 職 級 架 構 的 建 議 , 並 就 這 些 事 宜 向 財 務 委 員 會 提 交 建 議 。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小 組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六 次 會 議 , 審 核 由 政 府 提 交 的 20 項 建 議 。
工 務 小 組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核 政 府 在 基 本 工 程 儲 備 基 金 下 , 用 於 工 務 計 劃 工 程 以 及 由 受 資 助 機 構 進 行 或 代 這 些 機 構 進 行 的 建 造 工 程 的 開 支 建 議 , 並 就 這 些 開 支 建 議 向 財 務 委 員 會 提 交 建 議 。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小 組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12 次 會 議 , 審 核 由 政 府 提 交 的 61 項 建 議 , 當 中 包 括 60 項 工 程 計 劃 , 以 及 各 個 整 體 撥 款 分 目 在 二 零 零 六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度 的 撥 款 。
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
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負 責 研 究 審 計 署 署 長 審 核 政 府 帳 目 的 報 告 書 , 以 及 就 各 政 府 部 門 和 其 他 受 審 計 署 審 核 的 機 構 進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所 得 結 果 的 報 告 書 。 委 員 會 可 邀 請 政 府 官 員 、 公 共 機 構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士 出 席 公 開 聆 訊 , 提 供 解 釋 、 證 據 或 資 料 。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有 七 名 委 員 , 全 部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按 立 法 會 內 務 委 員 會 所 定 的 選 舉 程 序 委 任 。
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委 員 會 研 究 了 審 計 署 署 長 提 交 的 二 零 零 四 至 二 零 零 五 年 度 政 府 帳 目 審 計 結 果 報 告 書 , 以 及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結 果 報 告 書 ( 第 四 十 五 及 四 十 六 號 報 告 書 ) 。 此 外 , 委 員 會 進 行 了 12 次 公 開 聆 訊 , 並 舉 行 了 40 次 內 部 會 議 。 委 員 會 的 結 論 和 建 議 , 載 於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第 四 十 五 及 四 十 六 號 報 告 書 。 該 兩 份 報 告 書 分 別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及 二 零 零 六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提 交 立 法 會 。
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
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 有 七 名 委 員 , 全 部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按 立 法 會 內 務 委 員 會 所 定 的 選 舉 程 序 委 任 。 委 員 會 負 責 研 究 與 立 法 會 議 員 申 報 個 人 利 益 有 關 的 事 宜 , 例 如 有 關 編 製 、 備 存 和 取 覽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登 記 冊 的 各 項 安 排 , 以 及 關 乎 立 法 會 議 員 行 為 的 道 德 標 準 問 題 。 委 員 會 獲 賦 予 權 力 , 研 究 和 調 查 涉 及 議 員 登 記 和 申 報 利 益 的 投 訴 , 並 就 與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有 關 的 事 項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建 議 。
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七 次 會 議 , 檢 討 受 薪 董 事 職 位 的 登 記 規 定 , 以 及 研 究 一 項 建 議 。 這 項 建 議 是 由 委 員 會 承 擔 額 外 職 責 , 處 理 有 關 議 員 申 領 工 作 開 支 償 還 款 額 或 申 請 預 支 營 運 資 金 的 投 訴 。 為 落 實 這 項 建 議 而 修 訂 《 議 事 規 則 》 的 議 案 , 在 二 零 零 六 年 七 月 五 日 的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提 出 並 獲 得 通 過 。 委 員 會 亦 對 其 處 理 投 訴 的 程 序 , 作 出 了 相 應 修 訂 。
內 務 委 員 會
除 立 法 會 主 席 外 ,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都 是 內 務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。 內 務 委 員 會 的 正 副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產 生 。 內 務 委 員 會 通 常 於 星 期 五 下 午 舉 行 會 議 , 負 責 處 理 與 立 法 會 工 作 有 關 的 事 務 , 讓 議 員 為 立 法 會 會 議 做 好 準 備 。 此 外 , 內 務 委 員 會 還 負 責 決 定 應 否 成 立 法 案 委 員 會 或 小 組 委 員 會 , 以 審 議 法 案 和 附 屬 法 例 。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內 務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32 次 例 會 。
議 事 規 則 委 員 會
議 事 規 則 委 員 會 負 責 檢 討 立 法 會 及 立 法 會 轄 下 委 員 會 的 《 議 事 規 則 》 , 並 視 乎 需 要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修 正 或 更 改 的 建 議 。 議 事 規 則 委 員 會 有 12 名 委 員 , 全 部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按 立 法 會 內 務 委 員 會 所 定 的 選 舉 程 序 委 任 。 年 內 , 議 事 規 則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五 次 會 議 。
法 案 委 員 會
除 立 法 會 主 席 外 , 任 何 立 法 會 議 員 均 可 加 入 由 內 務 委 員 會 成 立 的 法 案 委 員 會 , 研 究 交 付 委 員 會 的 法 案 的 整 體 利 弊 和 原 則 , 以 至 詳 細 條 文 和 修 正 建 議 。 委 員 會 通 常 會 在 完 成 審 議 工 作 後 ,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報 告 。 在 有 關 法 案 獲 得 立 法 會 通 過 後 , 或 內 務 委 員 會 決 定 解 散 法 案 委 員 會 時 , 委 員 會 便 會 解 散 。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立 法 會 成 立 了 九 個 法 案 委 員 會 , 審 議 提 交 立 法 會 的 法 案 , 分 別 為 《 2006 年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及 立 法 會 選 舉 ( 綜 合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 》 、 《 截 取 通 訊 及 監 察 條 例 草 案 》 、 《 2006 年 版 權 (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 》 、 《 2006 年 博 彩 稅 (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 》 、 《 聯 合 國 人 員 和 有 關 人 員 安 全 條 例 草 案 》 、 《 有 毒 化 學 品 管 制 條 例 草 案 》 、 《 兩 鐵 合 併 條 例 草 案 》 、 《 2006 年 防 止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(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 》 及 《 非 應 邀 電 子 訊 息 條 例 草 案 》 。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共 有 26 個 法 案 委 員 會 進 行 工 作 , 當 中 包 括 一 些 於 上 一 會 期 已 展 開 工 作 而 在 本 年 度 會 期 仍 繼 續 工 作 的 法 案 委 員 會 。
附 屬 法 例 小 組 委 員 會
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內 務 委 員 會 成 立 了 14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, 研 究 20 項 附 屬 法 例 , 以 及 三 項 由 政 府 提 交 立 法 會 批 准 的 決 議 案 。
其 他 小 組 委 員 會
內 務 委 員 會 亦 可 委 任 小 組 委 員 會 , 協 助 研 究 與 立 法 會 事 務 有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。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, 內 務 委 員 會 委 任 了 三 個 這 類 小 組 委 員 會 。
事 務 委 員 會
立 法 會 設 有 18 個 事 務 委 員 會 , 負 責 監 察 和 研 究 政 府 的 政 策 , 以 及 與 各 自 政 策 範 圍 有 關 的 公 眾 關 注 事 項 。 在 重 大 的 立 法 或 財 務 建 議 正 式 提 交 立 法 會 或 財 務 委 員 會 前 , 事 務 委 員 會 會 就 這 些 建 議 提 供 意 見 。 有 關 政 策 的 事 宜 , 也 會 轉 介 事 務 委 員 會 研 究 。
專 責 委 員 會
立 法 會 可 委 任 專 責 委 員 會 , 讓 議 員 研 究 各 項 事 宜 或 法 案 。 專 責 委 員 會 研 究 完 有 關 事 宜 後 , 會 向 立 法 會 作 出 報 告 。 年 內 , 立 法 會 沒 有 委 任 專 責 委 員 會 。
申 訴 制 度
立 法 會 設 有 處 理 申 訴 的 制 度 。 市 民 如 對 政 府 所 推 行 的 措 施 或 政 策 感 到 不 滿 , 可 通 過 申 訴 制 度 尋 求 協 助 , 投 訴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及 其 他 機 構 。 每 星 期 有 六 名 議 員 輪 流 當 值 , 聽 取 和 處 理 公 眾 人 士 的 申 訴 及 意 見 。 此 外 , 議 員 也 輪 流 於 當 值 期 內 值 勤 , 接 見 個 別 申 訴 人 士 , 並 就 如 何 處 理 個 案 向 職 員 作 出 指 示 。
立 法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立 法 會 秘 書 處
立 法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獨 立 運 作 的 法 定 機 構 , 並 不 隸 屬 政 府 編 制 。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立 法 會 主 席 為 首 , 在 二 零 零 五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度 會 期 共 有 十 名 成 員 , 包 括 主 席 在 內 。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職 能 , 是 通 過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為 立 法 會 提 供 支 援 和 服 務 。 委 員 會 獲 授 權 履 行 下 列 職 務 : 聘 用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職 員 , 並 督 導 秘 書 處 的 工 作 ; 決 定 支 援 服 務 和 設 施 的 組 織 及 管 理 ; 制 定 和 執 行 為 立 法 會 提 供 有 效 服 務 的 政 策 ; 以 及 按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, 運 用 款 項 進 行 上 述 工 作 。
立 法 會 秘 書 處 由 秘 書 長 掌 管 。 秘 書 處 的 職 責 是 為 立 法 會 及 轄 下 委 員 會 提 供 高 效 率 的 行 政 、 秘 書 和 研 究 支 援 服 務 , 加 深 市 民 對 立 法 會 工 作 的 了 解 , 並 確 保 申 訴 制 度 有 效 運 作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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