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 港 的 司 法 制 度 为 特 区 的 成 就 和 持 续 繁 荣 奠 下 基 石 。 这 个 制 度 按 照 普 通 法 法 制 的 基 本 原 则 运 作 , 完 全 独 立 , 绝 对 不 受 制 于 行 政 和 立 法 机 关 。 无 论 纠 纷 是 涉 及 个 人 、 法 人 社 团 还 是 政 府 , 法 庭 都 会 独 立 作 出 裁 决 。
终 审 法 院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最 高 的 上 诉 法 院 。 法 院 以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为 首 , 成 员 包 括 三 位 常 任 法 官 、 八 位 非 常 任 香 港 法 官 和 十 位 来 自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非 常 任 法 官 。 终 审 法 院 的 上 诉 案 件 由 五 位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组 成 合 议 庭 聆 讯 , 并 可 根 据 需 要 邀 请 一 位 本 地 或 来 自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非 常 任 法 官 共 同 聆 讯 。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是 司 法 机 构 的 首 长 , 由 司 法 机 构 政 务 长 协 助 处 理 司 法 机 构 的 整 体 行 政 职 务 。
高 等 法 院 以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为 首 , 由 上 诉 法 庭 和 原 讼 法 庭 组 成 。 除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外 , 高 等 法 院 还 有 九 位 上 诉 法 庭 法 官 和 25 位 原 讼 法 庭 法 官 。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务 官 、 高 级 副 司 法 常 务 官 和 副 司 法 常 务 官 同 时 以 高 等 法 院 聆 案 官 的 身 分 , 处 理 原 讼 法 庭 的 民 事 案 件 。
上 诉 法 庭 负 责 审 理 原 讼 法 庭 和 区 域 法 院 转 介 的 民 事 和 刑 事 上 诉 案 件 。 原 讼 法 庭 无 论 审 理 民 事 或 刑 事 案 件 , 裁 判 权 均 无 限 制 。 在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时 , 通 常 不 设 陪 审 团 , 只 由 原 讼 法 庭 法 官 审 理 。 某 些 案 件 如 诽 谤 案 的 审 讯 , 则 可 援 引 法 律 条 文 设 立 陪 审 团 , 但 这 项 条 文 甚 少 引 用 。 至 于 刑 事 案 件 , 则 由 法 官 会 同 七 人 组 成 的 陪 审 团 审 理 。 假 如 法 官 有 特 别 指 令 , 陪 审 团 人 数 可 增 至 九 人 。
区 域 法 院 是 原 讼 法 庭 以 下 一 级 的 法 院 , 有 一 位 区 域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和 33 位 法 官 , 审 理 刑 事 和 民 事 案 件 时 均 不 设 陪 审 团 。 另 外 , 区 域 法 院 司 法 常 务 官 和 副 司 法 常 务 官 均 以 区 域 法 院 聆 案 官 的 身 分 , 处 理 非 正 审 申 请 及 讼 费 评 定 等 工 作 。 区 域 法 院 审 理 较 严 重 的 刑 事 案 件 , 但 不 包 括 谋 杀 、 误 杀 及 强 奸 案 , 可 判 处 最 高 刑 期 七 年 。 区 域 法 院 的 民 事 司 法 管 辖 权 限 于 审 理 涉 及 款 项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诉 讼 , 以 及 收 回 应 课 差 饷 租 值 不 超 逾 24 万 元 的 土 地 的 案 件 。 区 域 法 院 并 审 理 雇 员 补 偿 案 件 。 法 院 的 家 事 司 法 管 辖 权 包 括 处 理 离 婚 、 子 女 管 养 及 领 养 事 宜 。 此 外 , 区 域 法 院 亦 有 上 诉 管 辖 权 , 可 审 理 印 花 税 上 诉 案 件 。
裁 判 法 院 每 年 审 理 约 九 成 的 本 地 案 件 。 现 时 全 港 共 有 九 所 裁 判 法 院 , 由 一 名 总 裁 判 官 领 导 八 名 主 任 裁 判 官 、 67 名 常 任 裁 判 官 及 九 名 特 委 裁 判 官 。
裁 判 官 审 理 的 刑 事 案 件 范 围 很 广 。 一 般 而 言 , 裁 判 官 最 高 可 判 处 监 禁 两 年 及 罚 款 十 万 元 , 但 个 别 法 例 赋 权 予 裁 判 官 最 高 可 判 监
达 三 年 及 罚 款 500 万 元 。 裁 判 官 也 聆 讯 少 年 法 庭 的 案 件 , 除 杀 人 罪 外 , 少 年 法 庭 专 责 审 理 儿 童 及 16 岁 以 下 青 少 年 干 犯 的 罪 行 。 特 委 裁 判 官 负 责 处 理 较 轻 微 的 案 件 , 例 如 乱 抛 垃 圾 及 交 通 违 例 事 项 等 。 特 委 裁 判 官 可 判 罚 款 的 上 限 为 五 万 元 , 或 委 任 状 规 定 的 水 平 。
除 了 上 述 法 院 之 外 , 本 港 还 有 五 个 审 裁 处 。 土 地 审 裁 处 处 理 租 务 申 索 、 差 饷 及 物 业 估 价 上 诉 申 请 、 强 制 售 卖 楼 宇 重 建 发 展 的 申 请 , 以 及 政 府 收 地 或 土 地 发 展 引 致 地 值 下 跌 所 涉 及 的 赔 偿 评 估 事 宜 。 劳 资 审 裁 处 审 理 有 关 雇 佣 合 约 的 申 索 。 小 额 钱 债 审 裁 处 审 理 不 超 过 五 万 元 的 民 事 索 偿 案 。 淫 亵 物 品 审 裁 处 专 责 裁 定 物 品 是 否 淫 亵 或 不 雅 , 也 评 定 由 作 者 或 出 版 人 等 人 士 呈 交 的 物 品 的 类 别 。 死 因 裁 判 法 庭 就 死 亡 个 案 进 行 研 讯 , 研 究 死 因 及 有 关 情 况 。
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及 《 法 定 语 文 条 例 》 , 法 院 处 理 案 件 时 , 可 兼 用 两 种 法 定 语 文 或 只 采 用 一 种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