破 產 管 理 署 負 責 管 理 個 別 被 法 院 判 定 破 產 人 士 的 財 產 。 被 法 院 頒 令 強 制 清 盤 的 公 司 的 資 產 , 一 般 由 私 營 清 盤 / 破 產 工 作 從 業 員 管 理 。
當 法 院 向 個 別 債 務 人 的 財 產 發 出 破 產 令 , 或 對 公 司 發 出 清 盤 令 , 破 產 管 理 署 署 長 或 其 根 據 外 判 計 劃 委 任 的 從 業 員 , 便 會 成 為 該 個 別 債 務 人 的 接 管 人 , 或 該 清 盤 公 司 的 臨 時 清 盤 人 。 如 果 接 管 的 財 產 不 超 過 20 萬 元 , 破 產 管 理 署 署 長 或 其 委 任 的 從 業 員 一 般 會 藉 簡 易 程 序 令 獲 委 任 為 受 託 人 或 清 盤 人 。 至 於 其 他 個 案 , 破 產 案 的 債 權 人 或 強 制 清 盤 案 的 債 權 人 和 分 擔 人 會 召 開 會 議 , 決 定 應 否 委 任 破 產 管 理 署 署 長 、 其 委 任 的 從 業 員 或 私 營 機 構 的 其 他 人 士 為 受 託 人 或 清 盤 人 。
破 產 管 理 署 署 長 或 其 委 任 的 從 業 員 作 為 受 託 人 或 清 盤 人 , 負 責 調 查 破 產 人 或 清 盤 公 司 的 狀 況 , 把 資 產 變 現 , 並 把 債 款 發 還 給 債 權 人 。 破 產 管 理 署 署 長 也 就 違 反 《 破 產 條 例 》 和 《 公 司 條 例 》 的 若 干 事 項 進 行 檢 控 , 申 請 取 消 不 適 合 作 為 公 司 董 事 人 士 的 資 格 , 監 察 外 間 清 盤 人 和 受 託 人 的 操 守 , 並 且 監 管 強 制 和 自 動 清 盤 案 中 由 清 盤 人 保 存 的 款 項 。
二 零 零 四 年 , 法 院 共 發 出 13 593 項 破 產 令 、 2 313 項 有 關 個 人 自 願 安 排 的 臨 時 命 令 , 以 及 1 147 項 清 盤 令 ; 二 零 零 三 年 的 數 字 則 分 別 為 24 922、 2 743 及 1 248 項 。 年 內 , 經 由 破 產 管 理 署 署 長 變 現 的 資 產 達 1.334 億 元 , 在 2 054 宗 破 產 或 清 盤 個 案 中 債 權 人 獲 發 還 債 款 1.441 億 元 。 根 據 循 簡 易 程 序 辦 理 的 清 盤 個 案 外 判 計 劃 , 該 署 外 判 了 1 092 宗 個 案 。
《 2004 年 破 產 (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 》 於 二 零 零 四 年 十 月 提 交 立 法 會 , 以 便 破 產 管 理 署 署 長 可 把 簡 易 程 序 破 產 個 案 外 判 予 私 營 從 業 員 , 並 作 出 其 他 輕 微 的 雜 項 修 訂 。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設 立 類 似 《 公 司 條 例 》 就 簡 易 程 序 公 司 清 盤 個 案 所 訂 的 外 判 制 度 。 條 例 草 案 獲 通 過 後 , 破 產 管 理 署 署 長 會 有 權 直 接 委 任 私 營 從 業 員 管 理 簡 易 程 序 破 產 個 案 ( 破 產 人 產 業 的 價 值 相 當 不 可 能 超 過 20 萬 元 ), 而 無 須 召 開 債 權 人 會 議 。 二 零 零 四 年 年 底 時 , 立 法 會 正 審 議 該 條 例 草 案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