根 據 《 放 債 人 條 例 》 , 任 何 人 如 有 意 經 營 放 債 業 務 , 必 須 向 牌 照 法 庭 申 領 牌 照 。 該 條 例 不 適 用 於 《 銀 行 業 條 例 》 所 指 的 認 可 機 構 。
發 牌 申 請 必 須 先 呈 交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兼 任 的 放 債 人 註 冊 處 處 長 , 副 本 則 送 交 警 務 處 處 長 。 警 務 處 處 長 可 反 對 發 牌 申 請 。 申 請 會 公 告 周 知 , 與 事 件 有 利 益 關 係 的 市 民 有 權 提 出 反 對 。 年 內 , 放 債 人 註 冊 處 共 收 到 745 宗 申 請 , 發 出 或 續 期 的 牌 照 共 787 個 , 其 中 涉 及 新 的 申 請 和 去 年 尚 未 處 理 的 申 請 。 年 底 時 , 本 港 共 有 748 名 持 牌 放 債 人 , 包 括 牌 照 續 期 申 請 正 在 處 理 的 放 債 人 。
《 放 債 人 條 例 》 就 若 干 罪 行 , 例 如 無 牌 經 營 放 債 業 務 , 訂 定 刑 罰 。 條 例 又 規 定 , 由 無 牌 放 債 人 貸 出 的 款 項 不 能 經 法 庭 追 討 。 除 某 些 例 外 情 況 外 , 任 何 人 ( 不 論 是 否 持 牌 放 債 人 ) 貸 款 或 建 議 貸 款 的 利 率 超 過 年 息 六 分 (60%), 均 屬 違 法 。 這 類 貸 款 的 還 款 協 議 , 或 就 這 類 貸 款 而 給 予 的 抵 押 , 均 不 能 執 行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