援 引 《 基 本 法 》 向 法 院 提 出 質 疑 |
自 《 基 本 法 》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實 施 後 , 香 港 首 次 擁 有 一 套 詳 盡 的 成 文 憲 法 , 這 是 香 港 法 院 和 法 官 必 須 引 用 、 維 護 和 解 釋 的 最 基 本 法 律 。 訴 訟 人 可 以 援 引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條 文 提 出 論 點 , 對 認 為 牴 觸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行 動 提 出 質 疑 。 慶 祝 香 港 回 歸 中 國 的 兩 天 假 期 過 後 , 立 即 便 有 人 援 引 《 基 本 法 》 向 剛 開 始 運 作 的 特 區 法 院 提 出 司 法 質 疑 。 上 訴 法 庭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審 結 了 一 宗 重 要 案 件 , 一 致 裁 定 臨 時 立 法 會 由 籌 備 委 員 會 依 法 成 立 , 以 及 普 通 法 在 回 歸 後 繼 續 適 用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中 ,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香 港 立 法 機 關 所 制 定 的 國 旗 法 和 區 旗 法 符 合 《 基 本 法 》 保 障 言 論 自 由 的 規 定 。 另 一 組 憲 制 性 問 題 主 要 涉 及 各 類 人 士 的 香 港 居 留 權 , 例 如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、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內 地 所 生 子 女 和 領 養 的 兒 童 , 以 及 外 籍 人 士 的 香 港 居 留 權 。 其 他 就 《 基 本 法 》 事 宜 提 出 質 疑 的 案 件 , 包 括 公 務 員 僱 用 條 件 、 新 界 村 代 表 選 舉 、 移 交 被 判 刑 人 士 、 社 會 工 作 者 的 註 冊 制 度 、 評 估 地 租 、 解 散 臨 時 巿 政 局 和 臨 時 區 域 巿 政 局 、 在 法 庭 使 用 中 文 的 權 利 , 以 及 旅 行 和 入 境 自 由 等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, 終 審 法 院 首 次 就 兩 組 重 要 的 居 留 權 案 件 作 出 判 決 。 終 審 法 院 確 認 臨 時 立 法 會 的 合 法 性 , 但 關 於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判 決 卻 引 起 公 眾 關 注 , 因 為 判 決 可 能 導 致 大 批 內 地 人 士 來 港 , 對 香 港 構 成 沉 重 壓 力 。 政 府 在 調 查 統 計 後 , 估 計 有 160 萬 名 內 地 人 可 依 據 終 審 法 院 的 判 決 聲 稱 擁 有 居 港 權 。 經 審 慎 考 慮 後 , 行 政 長 官 終 於 決 定 提 請 國 務 院 , 要 求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解 釋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。 人 大 常 委 會 其 後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作 出 解 釋 。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澄 清 了 《 基 本 法 》 有 關 條 文 的 立 法 原 意 , 有 助 解 決 可 能 引 發 的 人 口 危 機 問 題 。 有 人 擔 心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會 對 香 港 的 法 治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。 不 過 ,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權 建 基 於 《 中 國 憲 法 》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及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, 是 《 基 本 法 》 規 定 的 香 港 新 憲 制 架 構 的 一 部 分 , 也 是 香 港 法 治 的 組 成 部 分 。 終 審 法 院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作 出 另 一 項 裁 決 , 確 定 人 大 常 委 會 所 作 解 釋 有 效 並 具 約 束 力 , 香 港 法 院 必 須 遵 循 。 在 《 基 本 法 》 實 施 初 期 , 援 引 《 基 本 法 》 向 法 院 提 出 質 疑 的 案 件 接 踵 而 來 。 這 是 正 常 現 象 , 也 是 意 料 中 事 , 足 以 顯 示 香 港 的 法 治 完 好 無 損 。 隨 着 愈 來 愈 多 關 於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訴 訟 經 法 院 裁 定 , 《 基 本 法 》 中 不 明 確 的 地 方 將 可 消 除 , 解 釋 的 原 則 也 逐 步 確 立 , 令 《 基 本 法 》 更 具 活 力 , 更 有 效 地 界 定 香 港 市 民 應 有 的 權 利 、 責 任 、 權 力 和 公 民 權 利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