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 續 原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|
《 聯 合 聲 明 》 和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要 義 在 於 延 續 。 普 通 法 原 則 繼 續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區 ;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之 前 原 有 的 六 百 多 條 條 例 , 也 差 不 多 全 部 繼 續 生 效 。 有 些 條 例 需 要 作 出 適 應 化 修 改 , 以 符 合 《 基 本 法 》 和 反 映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新 地 位 。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二 月 為 詮 釋 特 區 法 例 訂 立 若 干 總 則 , 例 如 : 原 來 對 “ 總 督 ” 的 所 有 提 述 今 後 須 解 釋 為 對 “ 行 政 長 官 ” 的 提 述 。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制 定 的 《 香 港 回 歸 條 例 》 , 收 納 了 這 些 解 釋 原 則 作 為 香 港 本 地 法 律 的 一 部 分 。 另 外 , 政 府 提 出 了 超 過 50 條 條 例 草 案 , 對 條 例 文 本 作 出 必 需 的 修 訂 。 現 在 , 大 部 分 條 例 已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。 尚 未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的 條 例 涉 及 法 律 和 政 策 問 題 , 須 再 審 慎 考 慮 。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,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成 立 , 取 代 英 國 樞 密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作 為 香 港 最 高 的 上 訴 法 院 。 原 有 的 法 院 和 審 裁 處 也 重 新 設 立 ( 雖 然 某 些 須 予 重 新 命 名 )。 香 港 的 司 法 制 度 從 而 得 以 延 續 。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獨 立 運 作 的 司 法 人 員 推 薦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, 重 新 委 任 所 有 於 回 歸 前 在 任 的 法 官 。 此 外 , 憑 藉 《 香 港 回 歸 條 例 》 , 在 回 歸 前 提 出 的 司 法 程 序 全 部 得 以 繼 續 進 行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