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 律 援 助 政 府 運 用 公 帑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, 為 符 合 資 格 的 人 士 按 需 要 委 聘 代 表 律 師 或 大 律 師 , 確 保 有 充 分 理 據 提 出 訴 訟 或 抗 辯 的 人 不 會 因 為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不 能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。 法 律 援 助 來 自 兩 方 面 : 法 律 援 助 署 和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。 最 近 一 次 法 律 援 助 政 策 檢 討 所 建 議 的 改 善 措 施 , 已 從 二 零
零 零 年 七 月 起 推 行 。 這 些 改 善 措 施 擴 闊 了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的 涵 蓋 範 圍 , 使 更 多 人 合
資 格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。 根 據 目 前 的 安 排 , 全 港 合 資 格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的 家 庭 數 目 , 已
由 原 先 佔 家 庭 總 數 的 48% 增 加 至 58% 。 法 律 援 助 署 法 律 援 助 署 為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規 定 的 人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,
不 論 他 們 是 否 香 港 居 民 。 法 援 服 務 由 政 府 撥 款 提 供 , 法 援 經 費 不 設 款 額 上 限 。 法
律 援 助 署 可 視 乎 需 要 申 請 額 外 撥 款 , 從 而 確 保 法 援 服 務 不 受 財 政 限 制 。 民 事 訴 訟 的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在 終 審 法 院 、 上 訴 法 庭 、 原 訟 法 庭 和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的 民 事 案 件 , 均 可 接 受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, 獲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。 某 些 其 他 類 別 的 案 件 , 例 如 土 地 審 裁 處 根 據 《 業 主 與 租 客 (綜 合) 條 例 》 第 II 部 審 理 的 案 件 、 向 精 神 健 康 覆 核 審 裁 處 提 出 的 申 請 , 以 及 在 死 因 裁 判 法 庭 研 訊 而 廣 受 公 眾 關 注 的 案 件 , 也 可 接 受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。 法 律 援 助 適 用 的 民 事 案 件 , 包 括 家 庭 及 婚 姻 糾 紛 、 人 身 傷 害 申 索 、 勞 資 糾 紛 、 租 務 糾 紛 、 合 約 糾 紛 、 入 境 事 務 和 專 業 疏 忽 申 索 。 民 事 法 律 援 助 也 適 用 於 海 事 案 件 、 破 產 案 件 和 公 司 清 盤 案 件 中 欠 薪 及 其 他 有 關 僱 傭 利 益 的 追 討 。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人 必 須 通 過 經 濟 及 案 情 審 查 , 才 有 資 格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。 在 經 濟 審 查 方 面 , 申 請 人 必 須 證 明 其 財 務 資 源 (即 扣 除 某 些 法 定 豁 免 項 目 後 所 得 的 每 年 可 動 用 收 入 及 總 資 產) 不 超 過 169,700 元 。 如 案 件 涉 及 《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》 或 牴 觸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》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部 分 , 只 要 理 據 充 分 ,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可 行 使 酌 情 權 , 免 除 申 請 人 必 須 符 合 上 述 經 濟 資 格 上 限 的 有 關 規 定 。 在 案 情 審 查 方 面 , 申 請 人 必 須 令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他 有 充 分 理 據 提 出 訴 訟 或 抗 辯 。 視 乎 法 援 受 助 人 的 經 濟 情 況 以 及 在 法 律 程 序 中 能 否 取 回 或 保 留 財 產 而 定 , 受 助 人 可 能 要 分 擔 部 分 法 律 費 用 。 申 請 人 獲 批 法 律 援 助 後 , 案 件 將 交 由 私 人 執 業 律 師 或 法 律 援 助 署 的 律 師 辦 理 。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有 責 任 監 察 外 判 案 件 的 進 度 及 開 支 。 申 請 人 如 不 獲 批 法 律 援 助 , 可 向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上 訴 ; 如 屬 終 審 法 院 的 案 件 , 則 可 向 覆 核 委 員 會 上 訴 。 司 法 常 務 官 和 覆 核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, 均 為 最 終 決 定 。 年 內 , 法 律 援 助 署 共 接 獲 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的 對 象 , 是 財 務 資 源 超 過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的 經 濟 上 限 而 又 不 超 出 471,600 元 的 人 士 。 根 據 這 項 計 劃 , 法 律 援 助 適 用 於 索 償 額 可 能 超 過 六 萬 元 的 訟 案 , 包 括 人 身 傷 害 , 以 及 醫 療 、 牙 科 及 法 律 專 業 疏 忽 申 索 。 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亦 包 括 根 據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提 出 的 補 償 申 索 , 但 索 償 額 多 寡 並 無 規 定 。 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在 財 政 上 自 給 自 足 , 經 費 來 自 法 援 受 助
人 繳 付 的 分 擔 費 及 向 獲 得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受 助 人 扣 取 的 費 用 。 年 內 , 這 項 計 劃 共 接
獲 220 宗 申 請 , 其 中 159 宗 獲 得 批 准 。 總 開 支 為 2,700 萬 元 , 為 受 助 人 討 回 的 賠
償 合 共 1.28 億 元 。 刑 事 訴 訟 的 法 律 援 助 刑 事 訴 訟 方 面 , 在 原 訟 法 庭 及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的 案 件 、 裁 判 法 院 進 行 的 交 付 審 判 程 序 、 就 裁 判 法 院 的 裁 決 提 出 上 訴 的 案 件 , 以 及 向 上 訴 法 庭 和 終 審 法 院 上 訴 的 案 件 , 均 設 有 法 律 援 助 。 審 批 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時 ,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如 信 納 給 予 申 請 人 法 律 援 助 有 助 於 維 護 公 義 , 則 即 使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超 出 上 限 , 署 長 仍 可 運 用 酌 情 權 批 准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。 此 外 , 如 申 請 人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, 法 官 有 權 自 行 批 准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。 如 案 件 涉 及 謀 殺 、 叛 國 或 暴 力 海 盜 行 為 的 控 罪 , 申 請 人 可 向 法 官 要 求 給 予 法 律 援 助 , 並 豁 免 接 受 經 濟 審 查 或 支 付 分 擔 費 用 。 案 情 審 查 主 要 適 用 於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進 行 上 訴 的 案 件 , 但 不 包 括 涉 及 謀 殺 、 叛 國 及 暴 力 海 盜 行 為 的 控 罪 而 提 出 的 上 訴 。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可 基 於 經 濟 或 案 情 理 由 拒 絕 批 准 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, 目 前 並 無 法 例 容 許 申 請 人 就 此 提 出 上 訴 (終 審 法 院 的 上 訴 案 件 除 外) 。 至 於 向 終 審 法 院 上 訴 的 刑 事 案 件 , 則 由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所 指 派 的 覆 核 委 員 會 , 審 理 就 法 援 申 請 被 拒 而 提 出 的 上 訴 。 年 內 , 法 律 援 助 署 共 接 獲 4 423 宗 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申 請
, 其 中 2 748 宗 獲 得 批 准 。 辦 理 刑 事 法 律 援 助 的 總 開 支 為 9,000 萬 元 。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包 括 法 律 輔 導 計 劃 、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及 電 話 法 律 諮 詢 計 劃 。 這 項 服 務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資 助 , 但 由 本 港 法 律 界 專 業 人 士 獨 立 管 理 。 服 務 的 管 理 和 行 政 工 作 由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理 事 會 負 責 ,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和 香 港 律 師 會 各 自 提 名 四 名 會 員 加 入 理 事 會 。 另 外 三 名 成 員 , 則 為 業 外 人 士 。 法 律 輔 導 計 劃 設 有 八 個 位 於 民 政 事 務 處 的 法 律 輔 導 中 心 ,
免 費 為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指 導 。 市 民 毋 須 接 受 經 濟 審 查 , 即 可 使 用 這 項 服 務 。 市 民 可
通 過 轉 介 機 構 約 見 義 務 律 師 。 這 些 轉 介 機 構 共 有 113 個 , 包 括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、
明 愛 服 務 中 心 和 社 會 福 利 署 。 目 前 約 有 797 名 義 務 律 師 參 加 這 項 計 劃 , 年 內 共 有
當 值 律 師 計 劃 的 服 務 範 圍 , 幾 乎 包 括 所 有 在 裁 判 法 院 受 審 的 被 告 。 申 請 人 只 要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, 證 明 全 年 總 收 入 不 超 過 127,330 元 , 即 可 獲 委 派 律 師 代 為 辯 護 。 不 過 ,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總 幹 事 基 於 維 護 公 義 的 原 則 , 可 酌 情 決 定 安 排 代 表 律 師 , 為 超 出 收 入 上 限 的 被 告 辯 護 。 此 外 , 申 請 人 還 須 通 過 案 情 審 查 ,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在 於 被 告 的 人 身 自 由 是 否 受 到 威 脅 , 或 案 件 是 否 涉 及 重 大 的 法 律 問 題 。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又 安 排 大 律 師 和 律 師 為 面 臨 引 渡 的 被 告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; 擔 任 在 死 因 研 訊 中 作 證 而 可 能 導 致 被 刑 事 檢 控 的 人 士 的 代 表 律 師 ; 為 疑 犯 監 察 警 方 以 單 向 觀 察 鏡 進 行 認 人 程 序 ; 以 及 擔 任 小 販 的 代 表 律 師 向 文 康 市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。 二 零 零 一 年 , 當 值 律 師 名 冊 內 有 超 過 電 話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利 用 電 話 錄 音 , 以 粵 語 、 普 通 話 及 英 語
為 市 民 提 供 法 律 資 料 , 其 中 包 括 婚 姻 、 業 主 與 租 客 、 刑 事 、 財 務 、 僱 傭 、 環 境 和
行 政 法 例 等 法 律 課 題 。 錄 音 資 料 的 內 容 不 斷 更 新 , 如 果 確 定 市 民 對 其 他 課 題 感 興
趣 , 更 會 製 作 新 的 錄 音 帶 。 年 內 , 這 項 服 務 設 有 73 個 課 題 , 接 獲 的 電 話 查 詢 有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是 獨 立 的 法 定 機 構 , 負 責 就 法 律 援 助 政 策
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。 該 局 亦 監 察 法 律 援 助 署 提 供 的 法 律 援 助 服
務 , 但 不 干 預 該 署 的 日 常 運 作 。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局 由 非 官 方 的 業 外 人 士 出 任 主 席 ,
成 員 包 括 律 師 、 業 外 人 士 及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。 年 內 , 該 局 繼 續 檢 討 法 律 援 助 署 提
供 法 律 援 助 服 務 的 各 個 範 疇 , 並 且 提 出 建 議 。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自 一 九 九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,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依 據 《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條 例 》 獲 委 任 為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。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的 主 要 職 責 如 下 : 在 法 律 程 序 中 , 擔 任 因 年 齡 或 智 能 理 由 缺 乏 自 行 訴 訟 能 力 者 的 訴 訟 監 護 人 或 訴 訟 保 護 人 ; 以 死 者 遺 產 代 理 人 身 分 進 行 訴 訟 ; 擔 任 法 定 受 託 人 及 司 法 受 託 人 ; 以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的 產 業 受 託 監 管 人 身 分 行 事 ; 在 與 照 顧 或 監 護 有 關 的 訴 訟 中 代 表 任 何 一 方 ; 以 及 代 表 因 藐 視 法 庭 罪 而 入 獄 , 但 不 能 或 不 願 自 行 申 請 省 釋 的 人 行 事 。 二 零 零 零 至 零 一 年 度 ,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共 處 理 218 宗 個 案 , 較 上 一 個 財 政 年 度 增 加 13% 。 |